明朝法律制度

马志冰 发表于 2010/10/06 03:16 一品 人文历史 (www.ywpw.com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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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元1368年,朱元璋称帝,建立明朝,定都南京,后迁都北京。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一个重要王朝,也是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。它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,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法制体系,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后世的清朝以及周边东南亚诸国的法制发展。明朝取得的立法成就,是继唐朝之后的又一个高峰,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。

第一节 立法概况

一、明初立法指导思想

(一)肃正纲纪,重典治国

明太祖朱元璋出身下层贫民,亲身经历了元末的残暴统治及农民起义,深知元朝无视法纪,官吏极端腐败,农民倍受困苦,是导致其败亡的主要原因。因此,他注意总结历史教训,以元朝灭亡为鉴,决心效法唐制,肃正纲纪,以图明朝的长治久安,遂提出了重典治国的立法指导思想。

朱元璋重典治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形成,是由于他认定当时面临着一个经济政治形势错综复杂,内外矛盾交织的乱世。因为明朝建立初期,起义农民和大量流民仍然存在,元朝残余势力还在不断反抗,而且连年战争造成了经济衰败,统治集团内部也存在争夺权力的斗争,这些都对明朝统治构成严重威胁。要消除这些威胁,就必须实行重典治国。

重典治国首先表现在重典治吏方面。朱元璋认为,元朝之所以灭亡,就是由于中央集权统治削弱,吏治腐败。特别是随着宋元以来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,地主豪绅、贪官污吏的盘剥和掠夺达到了疯狂的程度,这也是激起农民起义的重要根源。因此,朱元璋试图通过重典治吏达到强化中央集权统治的目的。他曾告诫群臣说:昔日我在民间时,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,往往贪财好色,饮酒废事,凡民间疾苦,视之漠然,心里非常愤怒。如今务必严立法禁,凡遇官吏贪污蠹害百姓,决不宽恕。[①] 重典治吏是朱元璋对历代治国经验的总结,是强化君主专制皇权的重要措施。

重典治国的另一表现是重典治民。明朝初年,由于土地和赋税等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,一些参加反元起义的农民转而对抗新建立的明朝。针对这一严重威胁,朱元璋主张用重刑严惩那些敢于反对明朝统治的“顽民”,以达到“欲民畏而不犯”[②],“使人知所警惧,不敢轻易犯法”[③] 的目的。为此,明初忠实执行朱元璋的重典治民思想,严厉镇压犯上作乱者的反抗活动,企图以此稳定统治秩序。

(二)明礼导民,明刑弼教

明太祖朱元璋虽然推行重典治国思想,但同时也从历代经验教训中清醒地认识到,仅靠严刑峻法一味镇压,只能取得一时成效,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。为了保证明朝政权的长治久安,在采用重典治国思想的同时,他也坚持奉行礼刑并用政策,曾明确提出“朕仿古为治,明礼以导民,定律以绳顽”;“明刑所以弼教”[④] 等主张,强调将礼的预防犯罪职能与刑的镇压犯罪职能有机结合起来,以法律手段推行德礼教化。这是对西汉以来形成的“德主刑辅”思想的进一步发展。

(三)法贵简当,使人易晓

朱元璋认为,宋元法律比较繁杂,既不利于普通百姓知法守法,也容易导致司法官员徇私枉法。因此,他主张“法贵简当,使人易晓”,要求立法简单明了,便于实施,反对法律“条绪繁多,或一事两端,可轻可重”,以防止贪官污吏出入人罪。他还进一步认为:“网密则无大鱼,法密则无全民。”[⑤] 强调法律条文不必面面俱到,而应突出立法重点,集中发挥法律的作用。吴元年(1367年)律令颁布后,朱元璋担心百姓难以知晓,影响其实施效果,就曾命臣下编成《律令直解》,印发全国各地,要求百姓了解其内容。这些措施对于宣传普及法律,重建封建法制,巩固统治秩序,起到了重要作用。

二、主要立法活动

明朝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,其法律体系更趋完善,法律内容更加丰富。明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、令、诰、例、典等,其中律是主要法律形式,其他形式是律的补充。但在司法实践中,其他法律形式也分别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。

(一)《大明律》

《大明律》是明朝基本法典,它“草创于吴元年,更定于洪武六年,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,至洪武三十年始颁示于天下”[⑥],前后经过四个阶段,共历时三十年。

第一阶段是吴元年的草创阶段。1367年,朱元璋称吴王后,令左丞相李善长等制定律令,当年十二月完成。这次编定律285条,令145条,合称吴元年律令。其中律承袭《元典章》体例,依六部顺序编排,引起刑律体例的变化。吴元年律令颁布后,又编撰《律令直解》为其注释,以便于百姓周知通晓。

第二阶段是洪武六年的更定阶段。洪武元年(1368年),朱元璋称帝后,命令儒臣四人会同刑部官员,每天给他讲解唐律20条,作为修订明律的参考。洪武六年冬,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草拟《大明律》,至洪武七年二月成书,编目仍依唐律12篇,但将《名例律》放在最后,律文也增至606条。这是《大明律》的正式制定。

第三阶段是洪武二十二年的整齐阶段。洪武九年以后,《大明律》又经过数次修改。至洪武二十二年,朱元璋命令大臣进行全面整理修订,将《大明律》改定为7篇,30卷,460条,又改《名例律》为首篇。经过这次整理修订,《大明律》基本篇章体例内容基本定型。

第四阶段是洪武三十年的正式颁行阶段。历经三十年的更定和修改,至洪武三十年,《大明律》最终完成并颁行全国。作为明朝的一代大法,朱元璋曾下诏“令子孙守之。群臣有稍议更改,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”[⑦]。因此,《大明律》经这次正式颁行以后,继任各代未再对律文内容进行修改。

《大明律》历经三十年的反复修改补充,扭转了元朝落后的立法习俗,重新确立了中华法系的立法传统,成为我国君主专制社会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。其主要变化和特点,一是简明扼要。《大明律》全律共7篇,30卷,460条,是此前历代法典中最简明扼要的一部。二是变更体例。《大明律》按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刑、工六部的国家机关分工编目,改变了以往法典分立篇目的原则和传统,是中国古代立法制度史上的一大变化,同时也体现了朱元璋废除宰相制后,利用立法手段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意图。《大明律》的反复修订,反映出明初统治者非常重视立法,也代表了当时较高的立法水平。因此,《大明律》直接影响了清朝和东南亚各国的封建立法。

(二)明《大诰》

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,在制定《大明律》的同时,为了整顿吏治,警戒臣民,扭转世风,朱元璋还亲自编纂并先后颁布了《御制大诰》、《御制大诰续编》、《御制大诰三编》和《大诰武臣》等四编《大诰》。诰文共有236个条目,由严惩臣民犯罪的典型案例、高于《大明律》效力的峻令和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等内容所组成,主要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则和相应的法律后果,其中多数峻令有具体量刑标准,具备了古代刑事特别法规的基本特征。由于它是御制圣书,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,是明初的重要法律规范。

明《大诰》的主要内容是惩治贪赃官吏和害民豪强,最大的特点是法外用刑。与《大明律》相比,明《大诰》有着明显的区别:(1)用刑加重。明《大诰》列举的案例,绝大多数是轻罪重刑。有的犯罪在《大明律》中已有规定,但明《大诰》则加重处以非常之刑。如滥设官吏,《大明律》仅杖一百、徒三年,明《大诰》则以其乱政而改处族诛;违限不纳夏粮,《大明律》仅杖一百,明《大诰》却改处凌迟;贪赃罪,《大明律》计赃论罪,明《大诰》一律处死。(2)法外处刑。明《大诰》的许多规定,是《大明律》所没有的。如几位有气节的文人,因应征不到、拒绝做官、不食皇粮,明《大诰》即将其处死,并株连亲属。(3)酷刑繁多。明《大诰》推行重典治国原则,规定了许多《大明律》所没有的酷刑,如墨面纹身、挑筋去指或去膝盖、断手、刖足、阉割等等。(4)重典治吏。在明《大诰》236条中,治吏之条占80%以上,有关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案例尤多。朱元璋试图通过打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,改善吏治状况,强化专制统治的整体效能,通过治吏达到治民的目的。

朱元璋对其四编《大诰》非常重视,曾采用各种手段强制推行。然而,靠强权推行“御制圣书”,终究不能长久。朱元璋死后,明《大诰》的地位渐渐下降,但其“重典治世”的内容精神却被沿袭下来。

(三)《问刑条例》

明初在司法实践中,除律、诰之外,曾运用条例。洪武二十二年更定《大明律》时,刑部奏言:“比年条例增损不一,以致断狱失当。请编类颁行,俾中外知所遵守。”朱元璋遂命翰林院会同刑部官,“取比年所增者,以类附入”。可见,条例在当时已经广泛使用,且为朱元璋所认可,被编类颁行。二十五年,刑部还曾建议更定与条例不同的律条。虽然遭到朱元璋的反对,但说明条例在司法活动中已有较高地位。三十年,在颁行《大明律》的御制序中,虽然提到“尽行革去”一切“榜文禁例”,但对有些罪行仍准“依赎罪例论断”[⑧]。宪宗成化元年(1465年),曾下令“谳囚者一依正律,尽革所有条例”。但到孝宗弘治(1488—1505年)年间,又命九卿议定《问刑条例》297条,颁行天下,与律并行。世宗嘉靖(1522—1566年)年间,“以事例繁多,引拟失当”,“将新旧条例参订划一”[⑨],重修为249条。神宗万历(1573—1619年)年间,又增至382条,并以“律为正文,例为附注”[⑩],将条例与《大明律》合编刻印,称为《大明律附例》。综上所述,明朝中期以前,《问刑条例》一直与《大明律》并行;至万历以后,又以条例附于律后,采取律例合编形式。这一做法也为后来的清律所沿用。

(四)《大明会典》

《大明会典》是仿照《唐六典》体例编纂的一部行政法律汇编。英宗时期,为了统一典章制度,使各衙门办事有所依据,开始仿照《唐六典》体例编修《大明会典》。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完成,名曰《大明会典》,共180卷,但未及颁行。武宗正德(1506—1521年)、世宗嘉靖、神宗万历年间,又分别对《大明会典》进行修订,先后编纂了《正德会典》、《嘉靖续纂会典》、《万历重修会典》。目前传世仅有武宗、神宗两朝《会典》。《大明会典》取材于官藏档案史册,以各部、院、寺、监职官为纲,分别记述其衙门编制员额、职掌、隶属、历年事例及遵守的准则等典章制度和行政法规。其内容广博,记述详备,是我们研究明朝典章制度及行政立法的的宝贵资料。明朝会典的名称及体例,也为后来的清朝所沿用。

第二节 法律内容及其特点

明朝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和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时代,其法律内容与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,也与以往各代有着明显差异,具有本朝的独立特点。

一、刑事法律内容

(一)刑罚制度的变化

1.刑罚适用制度的变化

清朝律学家薛允升比较研究唐明两律后,在《唐明律合编》卷九中指出:“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,唐律均较明律为重;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,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,亦可以观世变矣。”在这里,他把明律刑罚适用制度的一大变化归结为“重其重罪,轻其轻罪”。

首先,为了巩固和加强君主专制集权制度,凡谋反、谋大逆等直接危害其统治的重罪,明律都比唐律处刑更重。如唐律区分不同情节,对谋反及大逆罪,本人斩,父及十六岁以上子绞,十五岁以下子和母女、妻妾、祖孙、兄弟、姊妹等没为官府奴婢,伯叔父、兄弟之子等旁支亲属流三千里;“词理不能动众,威力不足以率人者”,本人斩,父子、母女、妻妾等流三千里;“口陈欲反之言,心无真实之计,而无状可寻者”,本人仅流二千里。[11] 明律则采取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,“凡谋反及大逆,但共谋者,不分首从,皆凌迟处死。祖父、父、子、孙、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,及伯叔父、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,年十六以上,不论笃疾、废疾,皆斩。其十五以下及母女、妻妾、姊妹,若子之妻妾,给付功臣之家为奴”[12],并且不分不同情节。再如强盗罪,唐律既区别是否得财或赃数多少,又区别是否持械和有无杀伤人,给予不同刑罚:不得财者徒二年,得财价值十匹及伤人者绞,杀人者斩;持杖者,不得财流三千里,得财五匹绞,伤人者斩。明律则规定,凡强盗已行不得财者,皆杖一百,流三千里;但得财者,不分首从,皆斩。明律的量刑显然比唐律严厉得多。

其次,对于礼教风化方面的违法行为,明律都比唐律的处刑要轻。如祖父母在,子孙别籍异财,唐律徒一年,明律仅杖一百;闻父母丧,匿不举哀,唐律流二千里,明律则杖六十,徒一年。

2.刑罚体系的变化

明律仍规定五刑制度,但徒刑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,流刑三等分别附加杖一百。此外,又增加凌迟、充军、枷号等律外酷刑。

凌迟刑是最重的死刑,也叫脔割、寸磔,俗称“千刀万剐”。凌迟作为一种刑罚始于五代,宋元时期继续沿用。明律五刑虽未列入这一刑名,但律文规定中却有13项罪名适用凌迟刑,它已是明朝广泛适用的一种酷刑。

充军刑源于宋朝刺配刑,明初只是把犯人送到边疆开荒种地,后来逐渐成为常刑。充军刑发配地点远近不等,从四千里到一千里,各等均附加杖一百。充军分为终身与永远两种,终身是指本人充军到死,人死刑罚执行完毕;永远是指子孙世代充军,直至“丁尽户绝”为止。

枷号是强制罪犯在监狱外或官衙前戴大枷示众,以对其进行羞辱折磨的一种刑罚。它起始于唐末,宋元时广泛使用。明朝枷号的刑期为一、二、三、六个月及永远五种,大枷重量有十几斤至几十斤不等。该刑原本用来处罚轻微犯罪,但有些权宦如武宗时的太监刘谨,为了对付政敌,往往用重达150斤的大枷把人折磨致死,受害者多达数千人。

(二)重典整饬吏治

1.严禁奸党交结

朱元璋即位后,为巩固集权统治,防止大权旁落,曾立铁牌于宫中,严禁内臣干政,违者处斩。洪武五年(1372年),又作《铁榜》九条,告诫功臣不得营私谋利,官军不得私自为公侯服务。在《大明律·吏律一·职制》中,也专门增设了汉晋唐宋法典从来没有的“奸党”条目,严惩官吏交结朋党、营私乱政。根据该条规定,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均属奸党,一律严惩:“凡奸邪进谗言,左使杀人者,斩。若犯罪律该处死,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,暗邀人心者,亦斩。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,紊乱朝政者,皆斩。妻子为奴,财产入官。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,听长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,罪亦如之。”与此相关,《大明律·吏律一·职制》还规定了“交结近侍官员”和“上言大臣德政”等专条:“凡诸衙门官吏,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,漏泄事情,夤缘作弊,而符同奏启者,皆斩;妻子流二千里安置”;“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,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,即是奸党,务鞫问穷究来历明白,犯人处斩,妻子为奴,财产入官。若宰执大臣知情,与同罪”。

明朝统治者强化君主专制集权,严厉惩处奸党罪,不仅处刑极其苛重,而且不惜罗织罪名,株连虐杀无辜。洪武年间,宰相胡惟庸与凉国公蓝玉两案,坐奸党罪被杀的文武官吏达四五万人之多。朱元璋还利用胡惟庸案,罢除丞相官职,将其所属权力收归皇帝独揽。明成祖也曾以奸党之名,大肆屠杀建文帝近臣。后继各位君主以奸党诛杀大臣之事,史书多有记载。

2.严治官吏赃罪

明朝严惩官吏赃罪的法律规定,主要集中于《大明律》和明《大诰》中。

首先,《大明律》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列为“六赃”,并绘制成图置于律首,作为仅次于十恶的重罪予以惩处。其中监守盗、受财枉法、受财不枉法和坐赃四种罪名,均涉及官吏贪赃行为。其次,明律关于官吏贪污、受贿、盗窃等罪的条文,也比唐律大为增多,规定更加细密全面。明律中专列“受赃”一卷,规定官吏受财、坐赃致罪等内容,量刑明显重于唐宋元各律。如监守盗,不分首从,并赃论罪,一贯以下杖八十,四十贯处斩;而唐宋律规定三十匹绞,元朝规定三百贯处死。再如官员受财枉法,一贯以下杖七十,八十贯绞;而唐律规定十五匹绞,元朝规定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。特别是对监察官利用职权受贿索财行为,明律还要比其他官吏加重二等惩罚。官吏一旦犯有赃罪,立即除名,永不叙用。

明《大诰》惩治贪官污吏的规定更加严厉。在《大诰》四编236条中,惩贪条文多达一半以上。有的按律免死,《大诰》则规定凌迟,并且家财没官,家人迁往化外。如明律规定:官吏犯赃,计赃科罪,凡不枉法,均不处死刑;但《大诰》却有众多官吏因不枉法赃罪被凌迟或枭首。朱元璋还要求,对官吏犯赃案件,必须顺藤摸瓜,层层追查。如《大诰》初编载:洪武十八年,户部侍郎郭桓等人贪污巨额官粮,牵连坐罪者极广,中央六部侍郎以下数百官员被处死,其他官吏及地主豪绅有数万人被下狱治罪。

朱元璋重惩贪官污吏,往往不只限于案犯本人,而是惩一儆百。他曾创用“剥皮实草”之刑,将犯赃满六十两以上官吏,在本地衙门旁边专设的“皮场庙”剥皮装草,然后立于官府公堂,以警告继任官吏。他还利用民众惩治贪赃官吏,允许各地百姓监督、陈告、扭送赃官,并可越级诉讼,直至进京。如明律规定,官吏征收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枉法,受害者可以捉拿该官吏,并自下而上陈告;若上司拒绝受理,也要依法论处。《大诰》还规定,对于违旨下乡、动扰民众的贪赃官吏,百姓可将其捉拿赴京。

3.严惩失职渎职

为了强化吏治,使官吏尽职尽责,明律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失职渎职罪。

在文官方面,如《大明律·吏律》规定:贡举非其人,或应贡举而不贡举,一人杖八十,罪止杖一百;保举有过官吏,杖一百,罢职役不叙;官吏无故擅离职役,应值班、值宿而不值者,笞四十至二十;官员赴任过限期,无故不朝参、不办公,一日笞十,罪止杖八十。此外,文卷失错、漏使印信、收粮违限等失职行为也要处罪。

在武官方面,如《大明律·兵律》规定,有人擅入太庙或宫殿门,警卫人员未觉察或故纵者,分别处杖刑直至绞刑;宿卫守卫人员私自代替,各杖一百;随从车驾人员违期不到或早退,依职务高低分别处绞刑或杖刑。其他如失误军机、不操练、纵放军人歇役等都属于处刑的失职罪。

在《大明律·吏律二·公式》中,还有“讲读律令”条的规定,要求“百司官吏务要熟读”国家律令,并能“讲明律意,剖决事务”。每年年终还要进行考核,初犯罚俸钱一个月,再犯笞四十,三犯降职叙用;若擅为更改,变乱成法,则要处斩。《兵律》中的“激变良民”条也规定,牧民之官失于抚字,非法行事,因而激变农民聚众反叛,失陷城池者,也要处斩。

4.严设廷杖酷刑

为强化皇权,重治朝臣,明朝还设有廷杖制度。所谓廷杖,就是按照皇帝指示,由司礼监太监监刑,锦衣卫行杖,在廷殿之上,当众责打违背皇帝旨意的朝文武臣的一种酷刑。其杖数无限,轻者皮开肉绽,重者立毙杖下。这种令臣僚羞辱冤屈的残忍杖责,实际已成为明朝施用的“常刑”。明朝的廷杖是朱元璋创立的,他曾将永嘉侯朱亮祖父子杖死于朝堂,工部尚书薛祥也死于杖下。朱元璋死后,其子孙继承和发展了这一传统,廷杖的实施愈演愈烈。武宗正德年间,一批朝臣谏止皇帝南巡,结果竟有146人受廷杖,11人被杖死。世宗嘉靖年间,群臣谏争大礼仪,又有134人被廷杖,16人死于杖下。这种君王滥施淫威的结果,使得当时大臣上朝前必与妻子诀别,直至晚间平安返家,则全家相庆又多活一天。伴君如伴虎,造成朝官大臣人人自危,不知何时何事就冒犯皇帝,招祸上身。

(三)加强思想文化专制

明初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,除以严刑峻法重惩各种犯罪外,还施用高压手段,加强思想文化专制,禁锢百姓思想,并频兴文字狱。朱元璋因出身卑微,存有一种强烈的自卑感,处处疑心别人讥讽他。他早年做过和尚,因而忌讳“僧”字;参加过红巾军,又怕人说“贼”字。有人犯讳,就会受到极刑。如一些官僚人士在迎奉阿谀的贺表中,有“作则垂宪”、“垂子孙而作则”、“圣德作则”、“睿性生知”等词句,即被认为是骂他“作贼”和当过“僧”人;“取法象魏”的“取法”,被他当作“去发”;“遥瞻帝扉”的“帝扉”,被他当作“帝非”;“体乾法坤”的“法坤”,被解成“发髡”;“藻饰太平”被解成“早失太平”;这些贺表的作者全都被处死。又如:杭州教授徐一夔贺表有“光天之下,天生圣人,为世作则”[13] 等语,朱元璋览后大怒,也以其讥讽自己曾为“僧”、“作贼”,遂命斩之。

二、民事法律内容

(一)所有权

1.土地所有权

明朝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与私有两种形式,其中以各级官僚贵族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为主要形式。明朝与唐朝的不同之处在于,明朝不实行均田制,从法律上废除了 “占田过限”之类的规定。为了发展农业,确保土地的使用,朱元璋在建国之初就规定,凡逃弃荒田,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,旧主即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,只可请求返还房屋坟墓。洪武年间曾多次下诏,确认垦荒者拥有土地所有权,国家给予一定期限的免税奖励。这些规定虽然使一部分农民获得了一些土地所有权,但也为贵族官僚地主无限制地侵占农民的土地,提供了法律依据。据明孝宗弘治年间的统计,当时皇帝直接占有的土地和皇族、贵戚、宦官占有的庄田,占全国土地七分之一以上。这是明朝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统治的经济基础。

为了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全面行使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等权利,明朝统治者从法律上确认各种土地所有权,并排除各种不法侵害。凡盗卖、盗种、换易、冒认及侵占他人土地与房屋者,田一亩、屋一间以下笞五十;田五亩、屋三间加一等,最高至徒三年;若系强占,则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

2.财产所有权

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所有权方面,明朝也强调先占原则,主要表现在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归属方面。

唐宋以来,法律否认拾得人对所拾遗失物的所有权。明朝却作出相反的规定,明确了拾得人的权利。《大明律·户律六·钱债》“得遗失物”条规定:“凡得遗失之物,限五日内送官。官物还官,私物召人识认,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,一半给还失物人。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,全给。”拾得人负有送官的义务,但失主认领原物后,要将其一半付给拾得人。三十日内无人认领,拾得人就可获得该物的全部所有权。

在埋藏物的归属问题上,《大明律·户律六·钱债》“得遗失物”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:“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,并听收用。”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所有,只是“古器、钟鼎、符印、异常之物”必须送官。在财产所有权上强调先占原则,保护先占人的所有权,反映了明朝社会财产私有权观念的深化。

(二)契约制度

1.借贷契约

明朝规定,借贷必须订立契约,写明借贷双方姓名、籍贯,借款原因、数量、日期和利率,并附保证条款,并由借贷双方及中人签字画押。《大明律·户律六·钱债》 “违禁取利”条规定,借贷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百分之三,累计利息总额与本金相等即停止计息,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,违者处笞刑四十;债务人欠债不还,五贯以上,满三个月者,也要追究刑事责任,最高杖六十。在债务担保方面,禁止债权人强夺债务人的财产抵债,违者杖八十;并禁止债权人“虚钱实契”[14],夺取债务人的土地房屋,违者由笞五十至杖八十、徒二年。

2.租佃契约

明朝规定,土地租佃必须订立租佃契约,明确租佃标的物、地租、交租期限与方式、承佃人其他义务、违约责任、保人连带责任等等。租佃标的物包括归属权、数量、位置等都要在契约上载明,它是租佃关系成立的前提。地租包括劳役地租、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三种形式,必须明确租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劳役地租,承租人要为出租人承担各种劳役;实物地租,承租人要定期向出租人交纳一定实物,不得少欠、拖欠;货币地租,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规定的租银。交租有“秋收交还”、“到冬交纳”、“按季理还”,有一次性交清,也有分期交纳等形式。交租方式有承租人送租到家,也有送至祠堂交纳等。承佃人其他义务主要规定“不许转佃、不许荒废”;如有损坏,须“照旧修补成田”。违约责任是出现少欠、拖欠、转佃、荒田等,出佃人可即时召佃、罚款,或由地主任意理论。保人连带责任是承佃人久缺租金时,由保人代付。

3.典卖制度

明朝典卖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。明律规定,典卖田宅必须订立书面契约,缴纳“契税”,由州县官府加盖官印;否则,“笞五十,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”。契税税率为契价的百分之二。过割赋税即转换土地登记及纳税人,也是法定手续;否则,“一亩至五亩,笞四十,每五亩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,其田入官”。明律在典卖制度方面的基本精神,在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。如规定一物不得两典,违者处刑;典期届满,典卖人无力回赎者,可另立绝卖契纸,或听其别卖,归还原典价。但另一方面,明律也规定,典期届满后,典卖人“备价取赎,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,笞四十”,以保护典卖人的利益。[15]

(三)婚姻制度

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,基本沿用唐宋旧律。但在婚姻关系和违法婚姻适用刑罚上,明律又有所发展和变化。据《大明律·户律三·婚姻》规定:“凡男女定婚之初,如有疾残、老幼、庶出、过房、乞养者,务要两家明白通知,各从所愿,写立婚书,依礼聘嫁”;若许嫁女方已报婚书及有私约,或虽无婚书但已接受聘财而悔婚者,笞五十。此外,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,不得强占良家妻女为妻妾,府州县长官不得于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,监临官也不得娶为事人妻妾或妇女为妻妾,违犯者依法论罪。

在违律婚姻的处刑方面,明律量刑比唐律略有减轻。如“同姓为婚者”,唐律规定“各徒二年”,而明律规定只“各杖六十”。

(四)继承制度

在爵位和宗祧继承方面,仍实行嫡长子继承制。如无嫡子,可立嫡长孙,或立庶长子,违者处刑。明律规定,立嫡子违法者,杖八十;立异姓义子者,以乱宗论,杖六十。

在财产继承方面,仍实行诸子均分制。明律规定,嫡庶子男,不问妻妾婢生,只以子数均分;对户绝财产,无同宗应继者,由所生亲女承受;无女儿,财产入官。妻子是特殊顺序的继承人,寡妻如有子,由寡妻掌管家产,并不发生析产问题;如无子守志,寡妻应与族长择同宗应继之人立为亡夫嗣子;如无子而招进赘婿,必须为死者另立嗣子,家产均分。

三、经济法律内容

(一)工商禁榷制度

明朝是封建社会晚期商品经济显著发展的时期,统治者为了加强对经济关系的调整,确保封建国家的经济收入,采取保护官营手工业的垄断政策,在盐、茶等销售方面实行严格的专卖制度。

明朝保护官营手工业的垄断政策,首先表现在建立匠籍制度上。手工业工人一旦被编入匠籍,便世代为官府劳作,不许脱籍,没有自己经营和迁徒的自由。这种做法严重影响和打击了民营手工业的发展。

中国历代王朝对盐、茶等都实行垄断经营。但是,明朝第一次将“盐法”、“茶法”纳入国家正式法典。《大明律·户律五·课程》首次设立“盐法”及“私茶”专条,确立国家对盐、茶经营的垄断地位。明律规定,盐商、茶商必须经过法定手续,取得“盐引”、“茶引”等官方发给的专卖许可证,才能经营;否则构成私盐、私茶罪。凡犯私盐罪者,杖一百徒三年;若有军器,加一等;拒捕者斩。即使买食私盐者,也要杖一百;如果买后又转卖者,杖一百徒三年。国家鼓励百姓告发私盐犯和私盐犯自首,并且打击专商倒买倒卖盐引和盐货,以保证盐法的顺利实施。凡犯私茶罪者,同私盐法论罪。其《私茶条例》甚至规定,内地人潜往边境贩卖私茶,与化外人交易,则不论斤两,连同知情人,一律发往烟瘴地区充军;倘若私茶出境和关隘失察者,并凌迟处死。明朝加强茶法,目的在于保障国家以官茶换取周边少数民族政权的物产。

明朝实行工商禁榷法规,反映了封建国家加强了对经济关系的干预。这虽然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,但却限制了商品生产与对外贸易,使其受到严重的压制。

(二)财政金融制度

税收是封建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,是封建统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。而货币作为主要的支付手段,对于稳定国家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作用。因此,统治者十分重视财政税收与货币金融方面的立法。

明朝的赋税种类较多,其中最主要的是土地税、人口税和商税。明朝的土地税和人口税以黄册和鱼鳞册为征收依据。黄册是登记全国人户的户籍,鱼鳞册是对全国土地进行丈量后绘制的图册,每家每户的土地位置、大小、形状等都在鱼鳞册中标注出来。

明朝初期,基本沿用唐宋以来的两税法。夏季所征称夏税,限当年八月纳完;秋季所征称秋粮,限第二年二月交清。一般纳税以实物为主,除米麦等之外,还可以钱、钞、金、银等折纳。

明朝中期,由于赋役苛重,百姓多有被迫逃亡,生产遭到严重破坏,国家财政陷入危机。神宗万历年间,为了解决赋役不均和征收混乱的税制弊端,首辅张居正开始推行一条鞭法。其内容大致包括:第一,简化征税手续,将过去征发的所有项目合并为一条;第二,实行田赋和徭役合一,统一征收银两,将过去按户按丁摊派的徭役归于田亩;第三,以雇役制代替差役制,每年征缴一次代征银,各州县所需力役,由官府出钱雇募。一条鞭法的推行,在中国古代税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。它将过去的所有税目合并为一条,并将徭役折银摊入地亩,既简化了税制,又由实物税转化为货币税,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。

商税是明朝税收的另一重要来源。为加强对商税的管理,《大明律·户律五·课程》有“匿税”条规定:凡城镇乡村的商贸集市和海港码头,都由官府设置的人员专门管理;凡客商匿税及酒醋店铺不纳税者,笞五十,货物一半入官。为奖励告发偷税漏税者,还将没收货物的十分之三给予告发人。对客商船户发给“印信”、“文簿”,登记其籍贯、户口、货物;若私自交易,逃避检查或纳税的,要处以杖刑,钱货入官。此外,明律要求承办茶盐专卖的商户年终纳齐商税,否则,以不足数额的多少分别给予笞杖刑的处罚,并强制完税纳官。

明朝不但重视国内税收立法,而且对外商载货入境作了严格规定。凡海上贸易活动,船舶一靠岸,即必须向官府申报,按十分之一征收进出口税;若不报或报而不实,杖一百,货物入官;窝藏货物者同罪,告发者给予奖励。这一税收立法,既保护了国家的财政收入,又维护了国家的关税主权。

在明朝以前,历代都有货币管理规定,而且铸造和印制货币的权力始终控制在国家手中。任何危害国家货币制度,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的行为,都要受到严厉打击。进入明朝以后,商业活动更为活跃,货币流通量增大,需要有更多的货币作为支付手段。为此,《大明律·户律四·仓库》首次设立“钱法”、“钞法”专条,确立了宝钞与铜钱并行使用的制度。按照其规定,各种钱币并行使用,不得重钱轻钞,违者处杖刑;伪造宝钞,不分首从,一律处斩,没收财产;窝主、知情者、使用者与伪造者同罪;描改者杖一百、流三千里;私铸铜钱者处绞,匠人同罪。甚至还严厉打击私自买卖废铜的行为,违者各笞四十,以防止伪钱的铸造。这些法律规定,对保证国家货币的正常流通,稳定经济秩序,发展商品经济,发挥了重要作用。

四、行政法律内容

(一)行政管理体制

明朝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。洪武十三年(1380年),在中央废除传统的丞相制度和三省制度,由皇帝直接控制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刑、工六部;同时,将军事指挥权分别由前、后、左、右、中五军都督府掌握,将御史台扩大为都察院,并特设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的奏章文件。六部尚书与都察院左都御史、大理寺卿、通政使合称“九卿”,为中央最高官员。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、府、县三级。各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,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,都指挥使司掌军事,合称“三司”,同为一省长官。府设知府,县设知县,统掌所辖行政、司法等事务。明朝将一切政务决策权集中于皇帝,但实际上皇帝不可能事必躬亲。因此,从朱元璋开始,由皇帝指定一些翰林学士为皇帝审阅奏章、草拟“圣旨”。这些翰林学士在宫殿“大内”办公,冠以“某某殿(阁)大学士”的官衔,简称“内阁”,逐渐成为事实上的决策机构。大学士官阶仅正五品,比地方知府官阶(正四品)还低,但实际权力很大,而且他们后来一般兼任某部尚书。首席大学士称“首辅”,虽无宰相之名,却有宰相之职。

(二)职官管理制度

明朝的官吏选拔由吏部负责,科举取士是官员的主要来源,但吏员经若干年服役也可以选官,一般只任辅助性的低级官职。官职一般每三年轮换一次。在地方官的任免上,严格实行“北人官南,南人官北”的籍贯回避制度。明朝中期起,吏部还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官员的任职地方。官员满六十岁退休,回乡官员称“乡宦”,仍享有免役与司法特权。

明朝的科举取士制度有所发展,只有官学(官办学校)的学生才可参加科举考试。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,学生称“监生”,由各地官学选送。各府州县都设官学,学生有固定数额,称“生员”,俗称“秀才”。士人考取生员,就享有免役和免受笞杖刑及刑讯的特权,并可以礼见长官。生员可以经考试推荐为“监生”,也可以参加每三年举行一次的乡试(省级考试),考取即为“举人”。举人经六年一次的“大挑”可直接任官,监生也可被选拔为官。举人、监生出身者,开始一般只任教官或辅助性官职。举人可以参加每三年一次的会试(全国性考试),会试合格后再经殿试合格,即为“进士”。进士可以直接任知县(正七品),前几名进士一般选入翰林院任职。

为了巩固君主专制统治,保证官员效忠于朝廷,明朝严禁生员议论时事政治。各级科举考试的考题全都选自儒家经典,对经典的解释一律以宋代理学家的注解为准。答题必须模仿古人语气,不得言及时事,不得自由发挥,考试文体为强调排比对偶的八股文,故这一时期的科举取士又称八股取士。

明朝的官吏考课制度更趋严密。考课分两种:第一种称“考满”,由上级主管官员对任期届满的下级官员进行考察评定,并依据被考察官员任期内的政绩表现,作出称职、平常、不称职三类“考语”(即评语);称职者升官,平常者复职(在同一级别内转任其他官职),不称职者降级调用。第二种称“考查”,又分为“京察”、“大计”两种。京察由都察院主持,考查在京各级官员,每六年举行一次;大计由各地上级官员对下级进行考查,每三年举行一次。考查的主要内容,是按“八法”纠查违法失职官员。[16] 考查中发现官吏有营私舞弊行为,按保举连坐法严惩。

(三)行政监察制度

明朝的行政监察权,主要由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掌握。都察院号称“风宪衙门”、“天子耳目”,其长官为左都御史,下设左、右副都御史和左、右佥都御史。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,职权颇重,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。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,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察。出巡各省的御史称“巡按御史”,号称“代天子巡狩”,是皇帝的特派员。他们虽然官阶仅正七品(与知县同级),但至各省可与三司长官平起平坐,府以下官员都得跪拜迎送。巡按御史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地方官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,大事奏裁,小事立断。六科给事中与都察院并列,直接向皇帝负责,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,核查上奏的奏章及奉旨执行政务的情况。另外,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,明朝还时常派出尚书、侍郎一级官员 “巡抚”各省,明朝中期以后形成惯例。巡抚每省一员,统掌行政、司法。如遇战事,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。明朝后期,巡抚、总督成为实际上的地方长官,并为清朝所沿袭。

第三节 司法制度

为了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治,明朝司法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。

一、司法机关体系

(一)中央司法体制

明朝中央司法机关分别是刑部、大理寺和都察院,统称三法司。但与唐宋中央司法体制不同的是,明朝以刑部掌审判,大理寺掌复核,都察院掌监督纠察。

刑部由唐宋时期的复核机关改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,明初下设四司,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,主要审理中央百官违法犯罪案件和京师地区重大案件,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,审核各地重大案件。刑部有权判决死刑以下案件,但徒流刑案件须报送大理寺复核。

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中央审判机关改为复核机关,主要复核刑部和地方判决的徒流刑以上案件。如发现判决不当,可驳回原审机关或改由刑部重审,死刑案件则须奏请皇帝批准。

都察院作为皇帝的耳目和监督纠察机关,除纠察弹劾各级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外,有权监督检察刑部和大理寺的审判复核活动,并且经常与刑部和大理寺共同会审重大案件。

(二)地方司法体制

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、府(直隶州)、县(州)三级,府、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,而省一级变化较大。各省设布政使掌行政事务,提刑按察使专掌司法审判。按察使有权判决徒刑以下案件,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刑部审查批准。

(三)军户案件的管辖

明朝实行世袭兵制,军人编入军户,部分训练征战,部分屯田耕种。军户之间发生奸盗、诈伪、户婚、田土、斗殴纠纷,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,而由各卫所的镇抚司、省都指挥使司的断事司审理。但人命案件则约会当地司法机构检验审理,军民交叉诉讼也由军事机构与当地司法官会同审理。

(四)申明亭制度

明朝各地基层乡里组织设有“申明亭”,由本乡人推举三五名正直公允的老人主持,负责调处民间纠纷争讼。经调解后不愿和解者,也可向官府起诉。这一组织的设立,已具有基层民间调解制度的性质,可以发挥申明教化、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,反映了明朝统治者“明刑弼教”的法制思想。

二、会审制度

为了加强皇帝对审判权的控制,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,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,明朝对重案、疑案以及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制度,包括廷审、三司会审、九卿圆审、朝审、大审、热审等。

廷审是由皇帝亲自审讯犯人的一种特别审判。明初朱元璋规定,对武臣所犯死罪案件,必须亲自审讯;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,皇帝认为有必要时,也可亲自进行审讯。

三司会审源于唐朝的“三司推事”,是由刑部、大理寺、都察院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。

九卿圆审是对特别重大案件或二次翻供不服案件,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工五部尚书及通政使等九家重要官员共同审理的制度。

朝审即由三法司长官与公、侯、伯等爵高位重者,在每年霜降后共同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。它始于英宗天顺三年(1459年),直接影响到清朝的朝审制度。

大审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罪囚的制度。它始于英宗正统年间,宪宗成化十七年(1481年)后定制,每五年举行一次。这是明朝独有的一种由宦官指挥司法、会审重囚的制度。

热审是由司礼监传旨刑部,会同都察院、锦衣卫于小满后十余天暑热季节进行的会审制度。自永乐二年(1404年)起,因夏天炎热,为清理牢狱,乃令中央府、部、科协同三法司遣放或审决在押囚犯。一般笞罪无干证者,即行释放;徒流刑以下减等发落;重囚有疑难者以及戴有枷号者,奏请皇帝最后裁决。

明朝对大案、要案、疑难案件进行会审的制度,在清理积案、审慎刑罚并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,也保证了皇帝对司法大权的有效控制。

三、“厂卫”制度

明朝司法制度的突出特点是“厂卫”干预司法。厂指东厂、西厂、内行厂,卫指锦衣卫,合称厂卫,是明朝统治者为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,在普通常设司法机关之外设立的特务司法机构。

锦衣卫由保卫皇帝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,是皇帝最亲信的贴身禁卫军,主要负责皇宫警卫及皇帝出行仪仗事宜。洪武十五年(1382年),朱元璋为了有效控制臣民,赋予锦衣卫侦查、逮捕、审讯等司法权,并直接对皇帝负责,大理寺和刑部不得过问其审判活动。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,南镇抚司主管本卫军、匠人员纪律,北镇抚司专理诏狱,设有专门监狱。洪武二十年,朱元璋又明令禁止锦衣卫干预司法。但到永乐年间,又恢复了锦衣卫干预司法的职能,并一直延续到明末。

东厂、西厂、内行厂是由宦官指挥组织的特务司法机构。永乐十八年(1420年),成祖依靠宦官设立东厂,专门从事侦缉活动,并行使审判权。由于东厂直接听命于皇帝,事无大小一律向皇帝奏报,甚至夜间遇有急事也可面见皇帝,就连锦衣卫也在东厂侦查的范围之内,而且东厂人数众多,形成了以京师为中心的全国性的特务网,权力很大。宪宗成化年间,社会治安进一步恶化,原有的厂卫机构已不能满足需要,于是又设立西厂。其四处刺探民间反叛行为,权力和人数又大大超过东厂,进一步发展了特务司法机构。武宗正德年间,为强化镇压职能,又在东西厂之外设立内行厂。其不仅侦缉官民,而且还操纵、控制、监视东西厂,权力更在东西厂之上。

厂卫制度是明朝始创并独有的,是受皇帝指使的法外司法机关,具有独立的侦查、缉捕、审讯权。厂卫不受法律和司法程序约束,而有一套特殊的手段和程序,可监视各类会审,可随意到各级官府或各地侦缉、查讯,可自设法庭对犯人进行随时随地的刑讯问罪,可制造口供、迫害异己、严刑定案、任意杀戮。这些做法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制度,加深了统治阶级的内部矛盾,官僚与厂卫之间的冲突也日益激烈,成为明朝中后期的一大政治弊端。厂卫干预司法,导致封建法制的紊乱,反映了司法制度的畸形发展,也表现出君主专制制度的腐朽、没落和残酷。

四、监狱制度

自汉朝以来,监狱多称为“狱”。明朝以后,监狱始称“监”。至清朝末年,才合称“监狱”。明朝监狱组织,自中央到地方已系统化。中央有刑部司狱司管辖的刑部监狱、都察院监狱、五军都督府和兵部下属的军事监狱及锦衣卫监狱,地方各省、府、州、县也设立监狱。全国监狱均由刑部提牢厅管辖。提牢厅专设提牢主事负责,但无专人专职,一月变更一人主持。提牢主事的职责是点视囚犯和监狱,都察院等机关可以派人提调监督。

明朝的监狱管理制度有所发展和完善,当时已有男监、女监、内监、外监之分。为了保障监狱系囚安全,明朝正式规定了狱官“点视”制度,定时点检囚犯、巡视监狱。对于提牢主事、典狱官以及狱卒失职或纵囚行为,明律规定了比唐律更重的惩罚。明朝还对囚犯的衣、粮、医药等待遇规定了相关法律,明确了囚犯的生活管理制度。

思考题:

1.明初确立的法制指导思想及主要立法活动。

2.明朝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突出特点。

3.明朝司法机关的变化与会审制度的建立。

4.明朝厂卫干预司法的表现与评价。

[①] 《明太袓实录》卷三十八。

[②] 《大明律·序》。

[③] 《明太袓实录》卷二百三十九。

[④] 《明史》卷九十三《刑法志一》。

[⑤] 《明史》卷九十三《刑法志一》。

[⑥] 《明史》卷九十三《刑法志一》。

[⑦] 《明史》卷九十三《刑法志一》。

[⑧] 《明史》卷九十三《刑法志一》。

[⑨] 万历《大明会典》卷一六○,按语。

[⑩] 《明史》卷九十三《刑法志一》。

[11] 《唐律疏议》卷十七《贼盗律》。

[12] 《大明律》卷十八《刑律一·贼盗》。

[13] 《明太祖实录》卷二百四十六。

[14] 表面上订立买卖契,实际上并不交付价金,而是以原债务抵折。

[15] 《大明律》卷二《户律二·田宅》。

[16] 所谓八法,指贪、酷、浮躁、不及、老、病、罢(疲软)、不谨等八种违法失职行为。犯此八法,即上报皇帝分别处以降级调用、勒令致仕、闲住为民等处分,甚至送刑部判罪发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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